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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存款被执行法院冻结而未能推行义务不应认定拒不推行讯断裁定‘pp电子’

2023-12-05 12:3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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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被执行人因银行存款被执行法院冻结而未能主动推行义务不应当认定其拒不推行生效讯断裁定 要点提示保全措施属于对债务人产业的限制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未来生效的执法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获得推行,而并不妥然发生免去债务人主动推行义务的效果。

被执行人因银行存款被执行法院冻结而未能主动推行义务不应当认定其拒不推行生效讯断裁定 要点提示保全措施属于对债务人产业的限制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未来生效的执法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获得推行,而并不妥然发生免去债务人主动推行义务的效果。可是,如果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系款项债务,且诉讼中己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接纳了足额的保全措施,鉴于未经保全法院许可,被执行人不能主动用该存款归还债务,人民法院不应在执行中认定债务人具有推行能力而拒不推行生效讯断,从而对其接纳故障民事诉讼的制裁措施。案情及审查申请复议人(被罚款人、被执行人):金典公司。

申请执行人:天元公司。被执行人:金典临沂分公司。天元公司与金典公司、金典临沂分公司其他条约纠纷一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庄区法院)在审理期间,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07)临罗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金典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

2011年1月19日,罗庄区法院作出(2010)临罗商初字第1553号民事讯断书,讯断由金典临沂分公司支付天元公司租赁费641,750.71元及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款12,890元并返还租赁物一宗或赔偿价款116,141.4元,金典公司负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典临沂分公司不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沂中院)以(2011)临商终字第404号民事讯断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讯断生效后,经天元公司申请,罗庄区法院立案执行,并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临罗执字第1490号款决议书,以金典公司有推行能力但拒不推行生效执法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对金典公司罚款30万元。

金典公司不平,向临沂中院申请复议,主张没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罗庄区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即已冻结金典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金典公司无法将该款主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需等候法院划款,故请求打消上述罚款决议。临沂中院认为,本案中讯断书确定申请复议人的义务是给付款项,执行法院在诉讼期间冻结的申请复议人银行存款150万元,系对申请复议人偿债有重大影响的产业,而且冻结的该存款足以推行生效讯断书确定的申请复议人应负担的归还义务。

在申请复议人没有妨害执行行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以申请复议人拒不推行生效执法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决议对其罚款30万元依据不足。申请复议人的主张理由充实,应予支持。据此,临沂中院裁定打消了罗庄区法院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临罗执字第1490号罚款决议。

评析凭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划定,“拒不推行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执法效力的讯断、裁定的”,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凭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或拘留,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联合相关司法解释划定,所谓被执行人拒不推行生效裁判,既包罗隐匿、转移产业等努力行为,也包罗在有推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主动推行等消极行为。《民诉意见》第123条第3项即划定,“有推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执法效力的讯断书、裁定书、调整书和支付令的”,应依法认定为拒不推行生效裁判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接纳罚款、拘留等措施。

本案即涉及对于被执行人的消极行为是否组成拒不推行生效裁判的认定问题。对此,由于立法过于原则,理论上又少有探讨,实践中认识和做法很不统一,甚至泛起了有的法院只要当事人未在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期限内主动推行债务,就对其予以罚款的极端事例。依笔者之见,拒不推行生效裁判,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该行为必须具备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和时间要件。

因此,对于被执行人的消极行为是否组成拒不推行生效裁判,应着重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加以综合分析,不能将被执行人不推行债务的行为均视为拒不推行生效裁判。详细而言,首先,在主观要件上,被执行人必须具有拒不推行的居心,即主观上不想、不愿推行,甚至逃避推行。

其次,在客观要件上,必须是被执行人具有推行能力而未主动举行推行,而且该不推行行为实际影响了执行法式的举行。如果被执行人客观上基础没有产业,不具备推行能力,则难谓拒不推行。

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在诉讼历程中已经保全了金典公司150万元的存款。保全措施属于对债务人产业的限制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未来生效的执法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获得推行。

应当说,对债务人产业接纳了保全措施并不妥然发生免去债务人主动推行义务的效果,但其是否影响到了债务人的推行能力,是否导致债务人不能主动推行债务,执行事情中必须要联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在债务人需要推行的是款项债务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仅仅是保全了债务人的生产设备、土地使用权、厂房等非现金性产业,一般而言并不直接影响债务人自动推行生效执法文书确定的款项债务,此时存在组成拒不推行生效裁判的可能;如果人民法院保全的是债务人的现金或存款债务人推行生效裁判所确定款项债务的能力显然会受到影响。本案中,首先,由于金典公司的150万元存款被接纳了保全措施,未经保全法院许可,金典公司不能动用该存款,不能主动用该存款归还债务,这显然会影响到金典公司对于其款项债务的主动推行。其次,在金典公司的150万元存款被冻结后,金典公司也就具有了以该存款直接在执行中偿付债务的合理期待,因此金典公司未主动以其他产业归还债务,也难谓居心不推行债务。

最后,本案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冻结的金典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足以满足推行生效讯断书确界说务的推行。因此,只要金典公司对该150万元被冻结的存款没有接纳妨害行为,没有导致该150万元存款无法或不宜执行,金典公司即便存在有其他产业而未主动用之推行的消极行为,也不足以在客观上影响人民法院执行法式的举行。

由此,本案金典公司虽然未主动推行生效裁判,但无论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上,均不切合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组成要件。执行法院以金典公司拒不推行生效执法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决议对其罚款30万元依据不足,复议法院支持复议人的请求,打消执行法院的罚款决议是正确的。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修改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马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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